關于申請工傷認定期限的相關規定
來源:張家港市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綜上,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應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期申報的在申報前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超過一年,則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經辦人可能會有這樣的疑惑,“職工30天還沒出院,我還沒拿到相關的病歷材料,如何申報”?職工還在住院時,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先行提供勞動關系材料、職工身份證復印件及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材料進行申報登記,后期再進行相關材料的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