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主動提出辭職,根據勞動法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向員工付賠償金?
來源: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一)項: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下: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