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案例::您好,我想咨詢下,關于競業限制的相關問題,我是公司的一名銷售人員,公司在入職的時候和我們簽了一份競業限制協議,但是他們的補償金是包含在每個月的工資里邊給我們發放的,這種情況這個協議還成立嗎?看了相關文件是要在離職后,另外支付才協議成立的?還有請問離職之后補償金我們常州的標準是多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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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對處于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約定中的同類產品、同類業務僅限于勞動者離職前用人單位實際生產或者經營的相關產品和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的通知》(蘇高法審委[2011]14號)第十一條: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并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先行給付了合同約定且不低于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請求確認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先行給付經濟補償的數額低于法定標準的,應予補足;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超過一個月仍未補足的,除勞動者要求履行外,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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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單位:市人社局